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楊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東鴻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7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刑中之最長期暨犯罪情節雷同、犯罪日期相近、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為整體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謂:抗告人均擔任取款車手,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其犯罪時間僅有10天,罪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具不可替代性。而其他相類案件,均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不同案件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違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