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林毓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保全性羈押)或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預防性羈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苟其判斷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毓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之嫌疑重大,綜合案內資料,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繼而曾因期滿依法延長羈押2月,茲於期間又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以抗告人就被訴犯行僅部分承認,有在卷相關事證可佐,其前經第一審判決上開10罪經原審於115年1月7日判決撤銷改判其一並駁回其他上訴後,仍均屬有罪判決無疑,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係以為在廈門經商之父親開拓洋酒業務為名,赴柬埔寨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控盤,僅一週即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0萬元,另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在柬埔寨,於本案前即出入境頻繁,並陳稱多次赴廈門探親,父親長期在該地經商,益證其在境外有接應之親友及生活能力,本件多罪獲判有期徒刑9月至1年7月不等之徒刑,均須入監,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程度,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爾後上訴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之執行,延長羈押符合比例原則,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等旨。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泛謂: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純屬臆測,欠缺客觀具體事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另案所犯發生於110年間,與本案已相隔相當時間,各案中並均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履行完畢,難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風險,原裁定復未審酌抗告人已真誠悔悟之態度,其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係混淆法院於偵查中及起訴後之定位。又原審就被害人陳健偉案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就被害人葉丁嘉、朱采瑛案件,抗告人並無控盤或以其他方式涉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有明顯瑕疵云云。
四、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判斷,係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並仍有羈押必要,已逐項具體指明其認定所憑之事證為據,核其論證均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所為裁量,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其他濫用情事,尚無違法可指。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