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永樑(原名蘇永樑)代 理 人 簡晨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永樑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或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抗告人雖提出關於張榮尚於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截
圖、案發地點位於無尾巷之現場照片,並聲請調查張榮尚;惟此部分之證據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審酌後,認為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並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㈡抗告人提出案發當日關於黃詩文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截圖,
並聲請調查黃詩文。惟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已知黃詩文曾在案發地點進出或停留,卻從未聲請調查該名證人。本案發生距今已逾9年,尚難期待黃詩文仍能釐清本案經過;且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辯稱其係遭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足見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蘇平凡雖表示若當時知道抗告人係遭他人脅迫,就不會追究
,也不會提出告訴等語。惟本案並非蘇平凡提出告訴,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抗告人執沈秦萱之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持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先前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之違誤,以及抗告人所陳之個人身體狀況及家庭困境等節,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黃詩文係抗告人之前員工,其與抗告人一同遭告訴人扣留在
案發地點達3小時,應能證明抗告人如何遭言語恐嚇、辱罵、控制,及抗告人為求脫身而非自願簽署系爭本票之經過,極有可能推翻原判決關於抗告人犯意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原審遽認黃詩文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致未予調查黃詩文,實屬臆測、預斷。
㈡原判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認抗告人當時可自由
進出辦公室,且抗告人有輕拍告訴人肩膀之舉動,足徵抗告人未遭脅迫。然該畫面無從捕捉抗告人在精神上遭強制所生之壓迫感,自不能僅憑前揭外在行為推認抗告人是否出於自願。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用以證明該處不利脫逃,足認抗告人受脅迫之程度更高。
㈢抗告人係以黃詩文為主要再審事由,其證據方法顯然與前次
不同。原裁定將黃詩文部分與舊有證據一併從程序上駁回,有礙當事人實質權利之救濟。
㈣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原判決未因此
而對抗告人從輕量刑,自有違誤。又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更具狀請求法院判處抗告人無罪,蘇平凡也表明不予追究;原判決未於量刑時斟酌上情,顯屬失衡。請審酌抗告人即將接受重要手術,其母親亦待抗告人照顧陪伴,且抗告人現正積極安頓未成年女兒之生活與未來,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已
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有關抗告人是否因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沈秦萱、吳宜衡、簡珮瑀、黃琳義之證詞,佐以本案第一審與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認定抗告人係基於自由意思,冒用蘇平凡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受他人恐嚇或脅迫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況簡珮瑀為抗告人當時之女友,黃琳義為抗告人修車廠之員工,均表明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並未脅迫、恐嚇、毆打抗告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當時尚能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原判決綜合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㈠主張傳喚之黃詩文,與已經原判決調查之簡珮瑀、黃琳義等人之利害關係一致,且均同在現場見聞案發過程,難認黃詩文之證據價值必然高於其他證人;縱調查黃詩文及其相關影像,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判決前揭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原裁定認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自無不合。抗告意旨㈡所稱不能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外在行為,推認抗告人未受脅迫等語,係就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亦不合於再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一併聲請調查有關張榮尚部分之相關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已敘明其理由。抗告人聲請調查黃詩文及其相關影像、截圖部分,原裁定亦已說明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何以無傳喚黃詩文之必要,進而認抗告人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㈢指摘原裁定將新加入之事由即聲請調查黃詩文部分,併同舊有即張榮尚部分,以同一原因從程序上駁回等語,自屬誤會。本件抗告人聲請調查有關黃詩文之證據部分,縱使單獨或與既有之其他證據(含關於張榮尚部分之相關影像、截圖)綜合判斷,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則原裁定就抗告人併請調查之張榮尚相關證據,認係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雖有未洽,對於裁判結果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㈣所陳各節,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或法院應否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之裁量權行使,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有別,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