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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再 抗告 人 莊皓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莊皓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3部分,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8號,第一審裁定誤載為「121年度」,應予更正)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3年。以上定刑,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之1年4月)以上、附表各罪合併刑期(即4年6月)以下,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逾越編號1至3之罪先前定刑2年2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4之罪宣告刑1年3月之總和刑期3年5月;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法律目的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第一審未實體調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證據,又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原審亦未給予再抗告人主張新事實或證據之機會,率爾於數日內裁定駁回抗告,難認公允。又再抗告人在其家人、雇主之信賴及支援下,已全數繳清不法所得,且其在監期間表現良好,經遴選為總台服務員及獲頒獎狀,再抗告人之雇主更為其保留職缺,鼓勵再抗告人勇於面對。原裁定未依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詳予斟酌具體之量刑因子,難令再抗告人甘服。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聯性、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3頁),自不能率謂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觀諸第一審裁定之量刑減讓幅度,亦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應無忽略再抗告人所提出有利量刑證據之情事;縱未詳載所憑各項證據之名稱,對其裁判結果仍不生影響。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此與法院於審判期日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始得作為論斷罪刑之基礎,尚屬有別。原審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第一審之定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自無違法可指。至於再抗告人在監期間之表現如何良好,及其家人與雇主如何勸勉、鼓勵及保留工作機會,皆屬再抗告人之在監行狀或更生計畫,或可作為其是否符合假釋條件之審查基礎,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定刑結果。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均僅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執此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此觀前述參考要點第27點規定:「本要點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其理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前述參考要點或參考表詳予斟酌各項量刑因子,又謂第一審及原審未實體調查證據,又未等候再抗告人提出新事證即予裁定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再為爭執。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