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陳國楨
林麗令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駁回其等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刑罰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是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國楨、林麗令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指揮執行,核執行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其等稱調查局筆錄不實,可證非共犯,而法院不予採信等情,並援引他案為例,乃係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爭執,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之不當,自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尚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又林麗令雖另以檢察官未依法給予合理期間即命執行,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傳喚林麗令至該署報到,因林麗令未到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中,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可徵檢察官之所為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林麗令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復說明聲明異議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抗告人等於抗告狀列莊榮兆(非律師)為代理人,與法律規定不合,莊榮兆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人,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以不容法律雙標,原審法院應先開庭並准莊榮兆代理等詞,復引用「98台上863號」等他案裁判,抽象指摘不明案號之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予糾錯云云,惟並無敘明與本件有何關連,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