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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林嘉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嘉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判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B裁定);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下稱D裁定)。抗告人以A裁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不應與A裁定所示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裁定、B裁定、C判決、D裁定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抗告人因此請求檢察官以「A裁定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C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D裁定即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5月23日北檢力磨114執聲他1216字第○○○○○○○○○○號函予以否准,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經查,關於A裁定前已先執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合併他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扣除,並非不得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又A裁定、B裁定、C判決、D裁定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A裁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98年1月19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再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C判決、D裁定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A裁定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依各該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據以執行,並無違法、不當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明異議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