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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吳欣成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欣成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辛字第115號指揮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係依據原審法院113年聲字第398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執行。雖本案裁定所憑之各該確定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等罪處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則本件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14罪,分別為竊盜罪(編號1、5、14)、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4)、加重竊盜罪(編號2、3、6至13),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7至10、11至14先後曾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3年,並經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本案裁定,有悖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且罪責顯不相當,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且本案裁定於確定後,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檢察官自應依裁判之本旨指揮執行,難認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明,略稱:本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更超過所犯竊盜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未予大幅減低云云,請求更為定應執行刑,核係不顧本案裁定已生之確定力,無視於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再執詞爭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