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再 抗告 人 朱家禾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家禾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6至8、10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同附表編號9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編號4至10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月、5月、2月、2月、2月、1年4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非完全相同、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並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又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第一審裁定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均無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顯未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第一審卷第7頁),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定刑,再抗告人執以指摘,自有誤會,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