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張培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培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就所犯附表所示共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關聯性、依其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度,以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自身施用於同一時間購入毒品而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指出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係無視原裁定已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罰折扣利益,再就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