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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再 抗告 人 呂証洋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呂証洋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經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異同、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並給予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甚近、侵害法益非具不可回復性、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尚有其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裁定未斟酌再抗告人於密接時間觸犯相同罪質之罪,且年紀甚輕,現已知錯,家中經濟條件困窘,請求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再從輕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再抗告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此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其餘再抗告理由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