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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㈠抗告人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應受律師協助及法律扶助保障,請參照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等民事裁定,暨原審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抗告人選任律師,協助聲請本件再審。㈡抗告人前經原確定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罪,惟該案係警員黃群台、證人黃建勳因積欠賭債而以逼迫、恐嚇之非法釣魚手法,使抗告人就範,爰提起再審等語。惟㈠關於抗告人聲請指定律師代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有下列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③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等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於再審程序開啟前,未有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故尚未開啟再審程序前,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抗告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法律扶助基金會個案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及上揭相關民事裁定,暨其他法院之民事、行政裁定,固堪認抗告人罹有精神疾病,且因無資力而曾多次獲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其僅係本件再審之聲請人,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之權,其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㈡關於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係因警員黃群台、證人黃建勳積欠賭債而以逼迫、恐嚇之非法釣魚手法,使其就範,本案具有再審事由等語。惟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顯無必要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因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聲請再審之案件,聲請人得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稱謂,刑事訴訟法原未規定,致實務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一,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增訂第42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另關於委任之方式、人數、委任數代理人時送達文書之方法,及代理人之權限等,則分別於同條第2、3項規定:「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至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及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則未在準用之列。何況,聲請人聲請再審,在實務上從是否合法到有無理由,各種情形均有,若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依同法第436條規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此時若有同法第31條之情形,法院自應依該規定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此為立法形成之範疇,立法者於立法時就此已為考量,故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有關辯護人之若干規定,而未全面準用。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在符合所定要件之情形,裁定予以訴訟救助,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及指定辯護人之理念,尚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有何指摘,仍執在原審相同之說詞,援用上揭相關之民事裁定,以其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主張本件應受律師協助及法律扶助之保障,法院應為其指定律師代理,及本件係因警員黃群台、證人黃建勳積欠賭債而以逼迫、恐嚇之非法釣魚手法,使其就範,為始作俑者,暨原審未予其陳述意見等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