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陳立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立偉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4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除應符合外部界限外,尚不得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相悖,始合於實質正當性及內部界限,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實現報應主義(應為應報主義之誤),更側重於矯治教化、改過遷善,並比較關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實務上對於行為人連續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有合併刑期達33年5月,僅定執行刑4年之例,另有合併刑期達97年8月,僅定執行刑2年10月之例。本案應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刑期僅14年0月(按應為15年0月之誤)、其中最長期僅1年6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予合理寬減,顯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再,抗告人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刑案(下稱另4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與本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又伊自幼家教甚嚴、由外婆隔代教養,成長過程尚無重大違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學歷僅國中畢業、曾任美髮業學徒,適逢疫情而致人生變故,僅因求職之故而誤入詐欺集團,進而違犯原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現因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其母、孝順其父,實感愧疚難當,請重新審酌裁量並予寬減,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1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或有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集團成員收水之用等行為態樣,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復考量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於編號1至7所示1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另編號5曾定執行刑1年8月,與其他各罪合計刑期為11年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6月之量刑結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抗告意旨所指其另4案倘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自得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另4案既尚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案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請求法院將另4案合併定執行刑,即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請求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實難認為可採。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