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李宗禧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宗禧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考量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各以判決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刑應受上開應執行刑合計之內部界限拘束,於各罪之外部界限(不得逾30年)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手段、侵害法益,編號1(共28罪)、編號2(共10罪)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刑,已屬從輕,及其在機構矯正之必要性、避免重複評價惡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之定刑結果未符合罪責程度而過苛,應考量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並考量其因荒唐行為致使人倫離散,不能善盡人子責任,侍奉雙親晚年,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查:㈠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未逾曾定應執行刑之加總刑期,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手段、侵害法益、罪數及機構矯正之必要性、避免重複評價惡性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㈡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定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