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林寶琦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寶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於115年1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為第三審羈押。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前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其自承曾多次依指示收款得手,另涉加重詐欺案件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訊問後,諭知裁定羈押,已記明憑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在所內被排擠,欲出所工作以清償債務,且僅單純收款,遭被害人騙上樓配合警方搜索,亦為被害人,沒有犯罪,不願被羈押、判刑等旨,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