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林家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並得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家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品名欄所示之物。嗣抗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等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判決撤銷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其餘上訴駁回。抗告人所有如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未經宣告沒收,惟本案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亦已向本院提起上訴,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有編號4至7所示之扣押物品,僅係供發放薪資及工作排班聯繫使用,無實際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留存必要性,並經原審調查完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自有不當等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