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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吳宣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職權行使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吳宣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各1罪,其中上開重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4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追徵。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衡諸人性往往趨吉避凶而不甘受罰,抗告人經拘提到案,且獲判上開重刑,復聲請調查多項證據,可預期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從命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羈押,復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羈押3月,嗣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自同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上開延長羈押2月之期間即將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或本案相關證據已否調查完畢並審理終結等因素,綜情斟酌,認為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命其以上開具保等措施替代羈押,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可獲實現,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5年2月1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手機、電磁紀錄均已勘驗完畢,且共犯、證人亦皆經詰問而就相關案情陳述明確,足見伊無湮滅證據或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詎原審逕以伊觸犯重罪作為繼續羈押之唯一理由,就伊尚須照料患病母親,且願接受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等事項,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伊有何逃亡可能性之相當理由,遽裁定再度延長羈押,殊有違誤。請求附加命伊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或接受電子腳鐐等條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揆諸原審於抗告人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罪嫌重大,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就本案尚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權衡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等事項,以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難以透過較輕微之干預處分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再予延長羈押,已論敘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與要求羈押屬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審斷與說明,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具保停止羈押或附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與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抗告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附命其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或接受電子腳鐐等條件,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