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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戴珮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珮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經第一審量處之刑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分別於同年10月2日、12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其上開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並經原審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客觀上足認其為規避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羈押1年7個月,不僅無逃亡之想法,亦無

逃亡之能力,請停止羈押,讓其能在入監服刑前,妥適安排家人,並保證會準時服刑云云。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漫事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