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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王O杰 男(名字、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在押)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陳俐螢律師抗 告 人 李宗航上列抗告人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O杰、李宗航2人因殺人未遂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撤銷王O杰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王O杰殺人未遂2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6月,定執行刑11年2月),維持第一審論處李宗航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駁回李宗航在第二審之上訴,依經驗法則判斷,其等所處之刑既重,規避刑罰執行之危險性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抗告人等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予以第三審羈押等語。

三、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分述如下:㈠王O杰部分:伊已經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僅針對主觀犯意有所

爭執,可見伊已經準備好面對司法審判、執行。伊有固定住居所,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也不是外籍人士,沒有逃亡之資源背景。原裁定未敘明為何認定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伊育有1名9歲子女,平日均由伊照顧,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第18、20條之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69段之解釋,若始終實施監禁式之強制處分,無疑是對由伊實質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之權益的重大剝奪。伊自偵查起迄今,已經遭羈押逾1年,因事出突然,伊根本無法先妥適安排照護兒童,對兒童之利益之忽視、分離及剝奪程度更甚嚴重,應認如輔以命具保、責付、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已可降低伊逃亡風險,為兼顧兒童之最佳利益及使伊能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本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應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以符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權。

㈡李宗航部分:伊已經被羈押長達1年之久,因伊外公年事已高,

希望能交保出去看外公最後一面,且伊沒有經濟能力或人脈可以逃亡,以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羈押伊,太過牽強,伊要見外公最後一面是人權問題,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等因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2月及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判決可參。原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於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附件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其認定抗告人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亦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尚無理由未備之可言。抗告人等徒憑己意泛稱依伊等之資力無法逃亡或稱有固定住居所,且不是外籍人士,沒有逃亡之虞,指伊等不符合羈押要件,均非可採。

㈡羈押係國家機關為真實發現及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不

得已手段,羈押有無必要性,應衡酌者為國家公權力干預之強度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間是否具有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與受羈押處分者之家庭狀況並無關聯,況王O杰被訴殺害之對象為其子女之生母,所涉犯行本身即屬嚴重不利於其子女身心發展之偏差行為,即便予以羈押,使其與子女暫時隔離,亦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或以希望能見外公最後一面,或以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及繼續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指摘原審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