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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蕭宇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115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宇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於114年9月8日裁定羈押。嗣以上開羈押原因尚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5年2月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以抗告人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所指抗告人坦承犯行,願供高額擔保金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大致相同之說詞,並另略以:抗告人願接受電子腳鐐監控,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