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蕭宇辰原審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115年度聲字第3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鄭皓文律師為其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揆之上揭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蕭宇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裁定羈押3月,於114年12月8日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7日屆滿,經原審於115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為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既遂、同條第2項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未遂罪、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詐欺,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另為相關之沒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本案29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詐得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且全案尚未確定,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本案犯行,對財產法益危害甚高,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衡以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另抗告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以
:抗告人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有固定住居所,家人朋友皆在台灣,目前無收入,尚須賠償本案被害人,無資力可逃亡,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上情均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抗告人無任何通緝紀錄,前所犯案件均如期入監服刑,且原審已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之刑,改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除伊遭羈押之期間,應執行之刑僅餘4年左右,原裁定並未說明,基於何種事實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遍閱卷內資料亦無可資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原裁定僅以全案尚未確定,即認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受長期羈押,已質變為預支刑罰之懲罰,倘獲具保停止羈押,自係配合後續程序之進行,實無干冒被通緝,及高額具保金遭沒收之風險而逃亡,以高額具保金(10萬元至3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出境(海)、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輔助處分,應足達到保全抗告人續行審判及執行之目的,原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之聲請,均已敘明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屬有據,核係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