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蔡志強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志強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傷害等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抗告人選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於本案曾經通緝到案,已有未到庭之逃亡事實,又抗告人經鑑定結果,認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且所涉傷害罪係以持刀方式為之,其中一件甚至係無故攻擊被害人,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羈押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其聲請進行社會國防精神鑑定,亦未依其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且無法證明其有危害社會或擾亂社會秩序安寧,告訴人所受刀傷有諸多可能,醫生隨意將傷口縫合滅證,無法證明其有罪,原審即任意剝奪其自由身心,並將其收押置於二手煙公共場所,欲使其短命,卻未將吸煙者送去戒癮治療、監護、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精神科醫生已認其無監護治療必要,其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釋憲言論,卻遭法院認定其智商僅有43,代表司法院智商只有43,法院及告訴人所為已破壞國家防禦,請求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本案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業經第一審論處罪刑,足認其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傷害等罪嫌重大,且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參以抗告人前曾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始為本件放火、傷害犯行,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抗告意旨所指,核係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以及看守所之收容措施,然羈押審查程序之事實認定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裁定依卷內證據認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至看守所之收容措施是否妥當,則非羈押審查之範圍。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