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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盧億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盧億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眼睛罹患黃斑部病情,在監所內無法治癒。又抗告人有精神疾病,在監所內無法與其他人相處,易生衝突。應准許抗告人以具保替代羈押,始符合比較原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於法不合等語。

四、惟查:原審由法官訊問抗告人後,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所指眼睛病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