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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值

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應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又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在案,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數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案經原審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判決

,維持第一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刑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全案尚未確定,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或並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或加以電子腳鐐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於比例原則。準此,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其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顯與原審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無涉。況如抗告人所陳,無論係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犯情輕法重、無逃亡必要及能力、對犯行坦承不諱暨相關經濟、家庭因素等節,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無從推翻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俱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僅是在表達具保後入監服刑前,必竭盡心力維持家計、安頓家人,始能安心服刑,況抗告人本件係初犯,僅與共犯運毒1次,因有情輕法重之情,才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其訴訟救濟權利之行使,非為規避未來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縱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抗告人仍可在刑期過半聲請假釋,盼儘速服刑出監繼續照顧家庭,絕不會選擇逃亡。倘具保在外,日後必會遵期應訊及接受執行,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無逃亡之虞。衡以抗告人經濟狀況,並無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是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定期報到,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足以替代羈押處分以保全其審理及執行之目的,原審未詳述何以上開方式不足以防範其逃亡,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