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甘慧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甘慧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是可預期抗告人所受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而本案已由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2日宣判,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經斟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意旨所稱各節,均屬其個人之經濟、家庭因素,俱與羈押抗告人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猶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提起抗告,並一再聲稱「我錯了」、「我不會再犯了」,且家在這裡,不會逃亡等語。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而認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既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個人說詞,就原審適法職權裁量及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