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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林碩葳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碩葳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罪及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數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其中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5年1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㈡抗告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抗告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詳述其裁定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並無證據尚須調查,抗告人自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將返回戶籍地與母親同住,亦非居無定所。且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需撫養,復無逃亡之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裁定延長羈押,尚非妥適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所為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況且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原審於115年1月21日撤銷改判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改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