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鄭安棋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安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該8案告訴人之證述、抗告人申辦各金融機關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報案資料、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前揭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之證據,然該證據業經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並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顯非未經調查斟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曾向銀行申貸3次以上之經驗,並依既不認識、亦無信賴基礎之共犯人等之教導而以不實事由欺瞞銀行行員,於同日內在不同地點提領款項達8次之多,異乎一般金融機構徵信、核貸方式及此前正常申貸經驗,顯然對自身取得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乃原確定判決認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其遭詐騙之辯解不予採信,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全部細節,於結果均無影響,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給予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機會,致抗告人喪失減輕其刑機會,符合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云云,然抗告人係否認犯行,並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均未請求與被害人和解,迄今亦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遑論其事後有無賠償或達成和解,要屬量刑審酌事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認為受到詐騙,才去警所報案,並非詐騙集團中的一人。伊是在急迫的狀態下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配合領錢,亦非出於詐欺的故意。若伊是共犯,何以會請警方幫忙調取影像。㈡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並未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喪失減輕其刑的機會,以致本院維持第二審判決,伊認為第二審法院並未給伊與被害人和解機會,是第二審漏未審酌重要的證據而有誤。㈢伊無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對於審判的態度良好,但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不給伊自新機會,有待斟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再為爭執,或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非得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