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再 抗告 人 曾心鳳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心鳳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告訴人後來有向其坦承謊稱再抗告人沒有匯錢,若斯時告訴人誠實坦承再抗告人有還款,再抗告人即不構成加重詐欺罪,而僅負民事責任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曾以與本次完全相同之聲請再審事由,且所附證據亦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完全相同,均為原確定判決影本及與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同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再審,業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再抗告人第二次以相同聲請再審事由、同一對話紀錄截圖為由,聲請再審,由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9號裁定以聲請再審原因同一,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再抗告人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第一審裁定因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再抗告人已於告訴人提告前協商還錢,有送餐券、禮券補償,應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