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吳佳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而說明義務則需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新事證何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及達到改判其他更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法院於再審聲請人業盡上開義務,及於經以假設其所述屬實之命題下為判斷,如顯然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者,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證據調查,以審查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必要性。倘所提出之新證人係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現,固可認具有新規性,但仍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查證,當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抗告人吳佳翰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原判決已說明何以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綜觀抗告人於原判決訴訟程序含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相關供述,乃至歷來聲請再審之主張內容,其就本案槍彈之取得緣由、交付之時間、地點、次數、對象、槍彈數量、在場人等節,相關供述或主張內容無一相同,實難遽認其於本件再審主張本案槍彈來源為綽號「小K」之蔣承洋一節為真實。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目前在監服刑之韓宏彬,然依其聲請再審意旨,韓宏彬僅係受抗告人所託去查探綽號「小K」之人的真實姓名為何,並非在場見聞本案槍彈之交付過程,無法推翻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另請求提示蔣承洋之口卡供抗告人指認部分,因抗告人就本案槍彈來源之說法前後不一,且未提供任何本案槍彈取自於蔣承洋之客觀事證供原審法院查核,難認其說法可信,亦無調查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經核原裁定已論敘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證,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審之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