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吳若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若鈞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因不滿與告訴人張○南間之工程款糾紛,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擅將標題「請求儘快付工資工程款事(敘明工程變化及費用計算且附記張○南住址)」及「○○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黏附張○南與女兒之合照)」等文件(下稱系爭張○南個資文件),張貼在張○南住家大門及出入口外牆處,而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然而,張貼系爭張○南個資文件之人並非伊,原案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命警方補足調閱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以查明何人所為之通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訪查張○南之訪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檢察署通知暨警方訪查紀錄),顯示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或拍攝犯嫌張貼行為之相關證據,張○南無憑指訴係伊所為,自須諭請張○南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張○南既指述某警察曾對其陳稱說伊坦承犯行,則有必要傳喚張○南所指之警察作證,以釐清真相。又伊曾將系爭張○南個資文件提供與劉大成,本件不排除係劉大成或其轉交之人所為,亦有再行調查究明之必要。再原案第二審原依伊之聲請傳喚岳鴻順作證,嗣因岳鴻順未到庭,伊所稱捨棄調查云者,實係當次開庭捨棄,希望下次開庭之意。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所為不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張○南之指訴、系爭張○南個資文件、系爭檢察署通知暨警方訪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10年9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函、修繕工程契約書、○○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變更設計追加估價單暨存證信函、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辯解,及所舉證人劉大成否認其有張貼系爭張○南個資文件行為之證述,為何均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因認抗告人確有非法利用張○南個人資料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原案卷存證據可資覆按。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證,其中關於系爭檢察署通知暨警方訪查紀錄、諭請張○南具體提供積極證據,及傳喚相關警察暨劉大成作證等項,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原案卷內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對原案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非屬得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證。至原案第二審原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岳鴻順作證,嗣因岳鴻順未到庭,經抗告人於其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情況下,明確陳稱捨棄此項調查等語,要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係當次開庭捨棄,希望下次開庭之意。復參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原案卷內明確之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抗告人有非法利用張○南個人資料之犯行,顯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性之問題,自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直接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有擅自張貼系爭張○南個資文件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徒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率認伊有非法利用張○南個人資料之犯行,顯然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又劉大成於原案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證言,與伊之辯詞雖略有出入,然伊既確將系爭張○南個資文件交付與劉大成,關於上開個資文件之下落不明,復未經劉大成清楚交待,則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裁定遽認劉大成之證述,尚無從為伊有利之認定,洵有可議。此外,伊於案發當時正與岳鴻順在別處工作,若傳喚岳鴻順訊問即可證明伊所辯非虛,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原案第二審法院及原審率認無傳喚岳鴻順之必要,亦屬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4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加以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不外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不予採信或客觀上無調查必要性等事項,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未予審酌且客觀上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事實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