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呂敏達
呂明崇受 判決 人即 被 告 呂國昭(歿)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犯叛亂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國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呂敏達、呂明崇與受判決人即被告呂國昭(已歿,下稱被告)分別為兄弟、叔姪關係,其等為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自得為被告利益而聲請再審。本件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改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44年5月23日以(43)審三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抗告人等為被告利益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43年至44年間之威權統治時期,依戒嚴法、懲治叛亂條例等規定,將非現役軍人之被告交付軍事法庭審判,審判過程未經公開進行,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被告係經調查人員長時間拘押並嚴刑逼訊,致身心疲憊且精神錯亂而被迫自白。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作為定罪依據,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正當程序。本件(畢克鈞遇害)之預謀與行動皆非被告所願,被告當時雖受地下組織指導從事武裝活動,然並無意圖推翻政府組織之政治動機。被告參與白毛山基地武裝組織,擔任工作隊副隊長,策劃過搶劫活動,然此與「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尚有區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亦指明原確定判決未區分一般刑事犯罪(強盜,殺人)與政治叛亂之界線,逕論以叛亂罪處以死刑,自屬適用法律不當,有違罪刑法定與罪責自負原則。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係發生於威權統治時期,屬於促轉條例第6條所定應予平反撤銷之案件。促轉會因故尚未撤銷原確定判決,為彌補過去司法威權對當事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冤屈,自應參酌上述條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由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撤銷原確定判決以恢復被告之名譽。爰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促轉條例第6條、憲法第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改判無罪,如有沒收財產未返還者,並請求依職權一併宣告返還或協助抗告人循法律途徑請求賠償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主張形式上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雖具體臚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屬重大違法審判」、「未審酌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真實性,且未經交互詰問與查證,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促轉會補償調查亦曾指出原審未區分一般刑事犯罪(強盜,殺人)與政治叛亂之界線,逕以最嚴厲之叛亂罪科處極刑,屬於適用法律不當罪名」等情,然並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等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此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自非本件再審得以審究,其再審自非合法。抗告人等主張被告經疲勞訊問而違法取供,乃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等並未依法提出本案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且呂明崇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此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主張等語,此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再審亦無理由。又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解散後,為確保轉型正義工作不中斷,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已於111年5月27日修正增訂促轉條例第11條之2規定,並自111年5月3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而抗告人等曾依該條例之規定向法務部申請平復,經法務部駁回申請在案,處分書末之教示條款並記載:「如不服本件處分,得自送達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抗告人應執上開處分書,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方為適法。惟抗告人等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遲至114年8月11日始持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然原審法院並非促轉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權責機關,自無受理之權限,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核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有上述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除執相同之說詞外,復略以:促轉條例第6條係對威權時代司法不法案件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然原裁定卻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及非常上訴界線,否認抗告人之聲請,顯以一般法架空特別法。又原裁定依循前案見解未依促轉條例第6條所定要件,就本案進行實質審查,且對抗告人於114年12日23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國家檔案、威權統治時期軍法適用背景、政治迫害性質說明、促進轉型正義相關官方文件及受判決人非現役軍人身份等重要證據資料,未為實質審酌,逕認本案屬一般刑事犯罪而駁回聲請云云。抗告意旨仍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再憑持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