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徐偉展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指法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絕對「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限於「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偉展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關於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另犯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三所載,並提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聲請調閱其關押期間之監所輔導紀錄(包含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紀錄),欲證明其整體身心狀況及教化可能性,有合於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內容、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亦未充分考量其教化可能性、更生及再社會化可能性等節,均係就原判決之量刑輕重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並非有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且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0至14項,業已揭示就所提及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依非常上訴尋求救濟,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自無從依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況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並未釋示係就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補充,且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容均不相同,抗告人徒將上開2則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再審之前提,容有誤會。㈡抗告人聲請調閱相關監所輔導紀錄,僅屬量刑審酌事項,認無調查之必要等各情,業已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抗告人已羈押多年,倘有悛悔實據,即有假釋而免除剩餘刑期執行之可能,與免刑判決之法律效果相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原裁定未予審酌,於法有違。
四、經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已載敘其判斷理由,又假釋乃刑事裁判確定後,受刑人經一定期間徒刑之執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許其附條件提前釋放之行刑措施,屬徒刑執行(寬恕)之一環,本件抗告人經原判決判處死刑,自無假釋制度之適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