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王瀞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瀞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抗告人固執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相同之辯詞,辯稱係因方佩慈之夫與告訴人林尚賢間有薪資糾紛,以及為了要請方佩慈幫忙注意告訴人有無帶其與告訴人所生小孩前往不良場所,才會傳送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方佩慈,並提出其指稱為抗告人與告訴人、告訴人與方佩慈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理由,惟由形式上觀之,無法辨別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中與「林尚賢」之對話者為何人,縱寬認係告訴人與方佩慈之對話,然亦非可作為抗告人可恣意將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傳送予其他人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將告訴人之交友資料傳送到自己之手機,復將告訴人之財務與交友資料傳送予方佩慈,既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罰要件,復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359條之罪,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法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為女性主要照顧者處於家庭衝突及子女照顧情境下,需即時處理子女安全、照顧安排及家庭爭議,與一般基於營利或惡意散布或不法目的之蒐集、利用個資案件有本質差異,原裁定未審酌本案為「家庭照顧情境」及「女性主要照顧者角色」,逕以刑罰介入,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違法;㈡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表示願代其繳納易科罰金,顯見告訴人並不認為抗告人有惡意侵害其人格權益,益見本案刑罰必要性存有重大疑義,原裁定對於刑罰正當性未為任何說明,亦屬違法;㈢原裁定實質否定抗告人之家庭照顧背景與行為目的,已逾越再審程序形式審查範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處刑罰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依前開說明,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