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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蔡添才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蔡添才經第一審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認定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經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定有明文。

惟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第一審認定抗告人係想像競合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其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則抗告人不服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㈠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敘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人「石致冠」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解於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是抗告人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難認足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聲請意旨聲請傳喚石致冠到庭,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其所提再審之聲請,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略稱:伊沒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伊是因為右手五

指全斷,找工作不易且經常換工作,因而誤信林世晨(本院按,依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為「林世辰」之誤)及自稱威廉之人之話術,成為詐欺集團之代罪羔羊,此可傳喚偽造本案工作證及合作協議書之石致冠證實此事,亦可從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中得到證實。伊從未認罪過,不知道原裁定為何記載伊曾經為認罪之表示。石致冠已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加重詐欺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有必要傳喚石致冠以證明伊之清白。另伊只有小學畢業,辯論能力不佳,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法制。㈣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經查:

⒈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證人石致冠倘予傳喚,亦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無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第一審判決業經調查及認定抗告人曾於警詢中自承「我在收

款時有懷疑過這是詐欺」等語及抗告人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外務部-添才」內即有包含抗告人在內之3人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4、5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至第二審始坦承犯行等旨(見原審卷第

86、94頁),原裁定謂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坦承全部犯行,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述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容屬無據。

⒊原確定判決是否為強制辯護案件,與本案有無再審理由無涉

,況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列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情形,抗告意旨以本案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石致冠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必須傳喚,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或再執欠缺新規性之事證,任意指摘原裁定未積極查明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以及伊是否確曾有部分自白情形暨任意指摘本案未經指定辯護等節,均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