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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吳偉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係以抗告人當時自白犯罪,係為獲輕判,且本案並無毒品扣案鑑定,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種類,亦無聲紋比對資料,當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抗告人自白而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良、黃耀輝、陳冠龍、曾正義等人共10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證理由,抗告人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重為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略以:本案檢察官僅以其有毒品前科而提起公訴,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販毒嫌疑,原確定判決未察,遽予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所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