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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朱世全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朱世全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重侵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序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指稱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報案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同;被害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處女膜完整等節,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起訴書為證據。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A女之警詢筆錄」之內容、「B女處女膜完整未破裂(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由,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合計4張影本,所載係抗告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