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郭德成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郭德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庭、黃世雄(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相關罪刑確定)之供述,認定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之0號(下稱○○街場址)及三峽河遭人傾倒之不明廢酸溶液,係由郭俊庭從和興鴻業有限公司(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相關罰金確定)載運至抗告人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場址,再由黃世雄載運至同案被告許銘紘(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所承租之○○街場址,最後再由許銘紘等人傾倒在○○街場址之溝渠內。原確定判決認定環保稽查人員在○○街場址及三峽河所發現之不明綠色廢溶液,內含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成分,其理由固說明:「氯化亞鐵本身即呈現灰綠色至藍綠色,並非可作為染料用之氯化鐵(氯化鐵之顏色為棕色至深棕色)」,為其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等語,惟並未說明其論據。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相關稽查及檢驗報告,並未發現環保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檢體,內含「氯化亞鐵」成分,無從認定傾倒在○○街場址及三峽河之汙染物,即為氯化亞鐵等語(下稱聲證1)。而該等汙染物成分之認定,涉及環保專業知識,非不得向相關機關或單位函詢釐清,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究明,遽認定上情,於法不合。(2)抗告人年事已高,且因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大腸憩室炎、高血壓、肝膿瘍、慢性B型肝炎等病症,以及多次病重進出醫院開刀,而無法正常生活,且於事發前之民國107年中退休,並將「有成起重行」相關靠行運輸業務交給郭俊庭經營,此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聲證2)及證人李明瑜、劉春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參。至於黃世雄稱呼抗告人為「老闆」,只是禮貌上用語,不代表抗告人仍為實際經營者。上開聲證1、2,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既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均可發現抗告人並無指示郭俊庭、黃世雄載運內含氯化亞鐵成分之廢酸溶液,至○○街場址非法傾倒等犯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1.「氯化亞鐵」與「氯化鐵」,因其化學結構不同,而呈現不同顏色,原確定判決業說明此為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傾倒在○○街場址溝渠內之廢溶液,係由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載運至該場址,○○街場址之流放水,又經檢測呈強酸性(pH=1.5,屬於有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重金屬濃度:總鉻2.6mg/L(標準值2.0mg/L)、鋅208mg/L(標準值5.0mg/L),足認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相關稽查及檢驗報告,縱未記載環保稽查人員所採集之廢溶液,其內究係含有氯化亞鐵或氯化鐵之成分,亦無法動搖郭俊庭、黃世雄所載運之廢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
2.抗告人於事發時,縱其年事已高,以及因罹患各項病症,而多次住院開刀,惟此衡情尚不致影響其經營「有成起重行」之能力,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
3.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卷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聲證1,乃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關於不明廢溶液是否含有氯化亞鐵成分之事實「爭執」,性質上並非「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聲證2,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存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未敘明其捨棄不採抗告人所辯略如聲請再審意旨之理由,仍非新證據。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究明環保稽查人員在○○街場址及三峽河所發現之不明綠色廢溶液成分,逕以所謂「氯化亞鐵本身即呈現灰綠色至藍綠色,並非可作為染料用之氯化鐵(氯化鐵之顏色為棕色至深棕色)」,為其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為由,認定其內含有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成分一節,則係指摘原確定裁判之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略稱:聲證1、2所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應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重為指摘,並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