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亦即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惟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以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係綜據抗告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Α女(姓名詳卷)之陳述、證人黃玉萍之陳述,及Α女之驗傷結果、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下稱「精神鑑定結果」)、Α女接受諮商輔導晤談紀錄(下稱「輔導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陳明證人Carolina(抗告人之女友)之陳述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相扞格;抗告人所稱雙方係合意性交、Α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非可為Α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二)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說明:⑴原判決未曾引用告訴代理人包喬凡律師(下稱包律師)之陳述作為抗告人有罪認定之基礎,所稱:若非包律師代理Α女出庭,原審極可能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結果等語,顯非可採。⑵原判決係依檢察官之口頭聲請而為調查,並取得「精神鑑定結果」、「輔導紀錄」等證據,經綜合審究,而改判抗告人有罪,其調查程序係屬合法;抗告人所稱: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時未主張Α女有創傷症狀、接受10次心理諮商等情,亦未聲請對Α女進行精神鑑定,原判決係採包律師之陳述及意見,始調查該等證據,自有不當,有再審原因等語,同非可採。⑶Α女委任包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所載Α女代號註記與Α女自書方式不一致,無足據此認定「系爭委任狀」有偽造之新事實,況無論告訴代理人陳述之適法性有否疑義,均無足動搖原判決之有罪認定之結果,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委任狀進行筆跡鑑定等證據調查聲請,顯無必要。⑷原判決就「精神鑑定結果」何以足為Α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以及抗告人曾否對Carolina家暴如何無調查必要,均已說明,所稱:「精神鑑定結果」不能作為Α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情,均非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而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於原審所稱之同一說詞,主張檢察官係聽取包律師之陳述而聲請調查Α女之精神狀況;原裁定認原判決未引用包律師之陳述,尚有未合;包律師未經合法委任,竟以Α女代理人身分陳述,致原判決因其陳述而誤改判抗告人有罪,自符合再審事由等語,均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對於原判決訴訟程序或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