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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王○憓(原名王○文、王○崴)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憓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與李舟生、徐婧芝、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及蕭宥芯(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對如其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告訴人張木金、呂炳翔、林宜遠、蕭燕欽(下合稱張木金等4人)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18論罪科刑、附表三編號3、4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均累犯,並宣告相關之沒收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錄音可稽,復未經比對聲紋,顯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屬違法。又張木金等4人均陳稱:伊等知道係性交易,出於自願交付金錢,實未受騙等語;其中林宜遠並陳稱:警察逼迫伊須按照已先繕打之筆錄講,否則要對伊配偶告知伊外遇情事等語;蕭燕欽另陳稱:伊先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同年6月21日與對方見面,僅第一次有交付金錢等語,足見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令成罪,然關於蕭燕欽遭詐騙部分,上開第2次碰面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再者,伊非李舟生詐欺集團中設計異性交友詐術並執行之核心人員,亦非介紹梁傑銘、曾萩桂及林佑臻進入該集團工作之人,有梁傑銘、曾萩桂及林佑臻之聲明書可憑,足見伊確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所犯情輕法重,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梁傑銘等人為伊之共犯,復認伊本件犯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不當。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審酌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遽認伊有與李舟生等人共同對張木金等4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殊屬違誤,上揭新事證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四、原裁定敘明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在李舟生成立詐欺集團中擔任「控台」(即接聽電信詐欺機房下單後,指示女性成員出面收取受騙贓款之人)工作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張木金等4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詐欺取財指證情節相符,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辯稱:張木金等4人均知實際見面者與通話者並非同一人,支付金錢都是心甘情願,實未受騙云云,為何係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略以:詐欺集團中分別以電話秘書、「控台」、「看點」、「把風」、取款車手之共犯成員,以異性交友詐欺之手法,對張木金等4人施詐時,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致張木金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不等款項,自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等旨,因認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俱有原案卷內資料可資覆按,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聲請再審意旨雖謂蕭燕欽前後陳述不一,難予採信云云,然勾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蕭燕欽確多次受騙交付款項,原確定判決綜合證據斟酌取捨,採蕭燕欽所陳述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保守認定抗告人與共犯先後於105年4月29日、同年6月21日向蕭燕欽詐欺取得新臺幣約5萬2,000元、5萬元,尚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復誤犯罪未遂為犯罪既遂,且認定其本件犯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有證據非法採用、調查未盡及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或僅涉科刑之輕重而已,無礙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被訴犯行罪名之論斷,顯非得聲請再審規定所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新事證,不外係對於原案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再事爭辯,且就原案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縱使就其所謂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以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己見陳詞,另執與本案無關之本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關於連續犯中之部分,發現新事證足認不能證明犯罪者,仍得聲請再審等旨,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用非法證據、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罪錯誤等違背法令,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