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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洪添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添進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被害人A女(民國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依被害人A女、B女(8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E女(8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可知,其等之性自主決定權尚未受到抗告人之壓迫,抗告人並無違反其等意願;原判決未審酌抗告人業與B女達成和解,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業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可憑。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㈡聲請意旨所述B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情,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又證人余嘉臻於本件事發時不在場,其所為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與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且A女同意不再追究等情,而未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應准予再審一節。惟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過重乙節,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B女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以及E女關於B女部分之證詞,係傳聞自B女,無從作為B女證言之補強證據。又依A女、B女、C女及E女之證言,可知其等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被壓抑。再者,依余嘉臻出具之聲明書可知,A女及B女係因情感因素,因而指稱抗告人為本件犯行。另抗告人與A女、B女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和解書,應屬新事實、新證據,在量刑上可獲減輕其刑結果,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合於聲請再審之規定。況依性侵害案件相關報導,罪數、罪責高於抗告人之其他案件,僅處有期徒刑12年,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違法云云。

四、惟查:A女、B女、C女及E女之證言,以及E女陳述能否補強B女之證言,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詳予調查、斟酌並認定,抗告人依憑己意為不同評價,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余嘉臻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係余嘉臻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且未敘明待證事項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原裁定未為調查,不得指為違法。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闡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內。抗告人所指和解書係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其法律效果並非「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屬「應受免刑」之範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量刑輕重,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罪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其餘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或徒憑己意,漫事爭論,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