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再 抗告 人 李琨永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再抗告人李琨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

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所示5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以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4年9月18日南檢和戊114執聲他1170字第○○○○○○○○○○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再抗告人所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必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一情,不可採之理由違法云云。惟查,已執行完畢之罪,因合併他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扣除,並非不得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