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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再 抗告 人 林陳宗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陳宗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乃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罪質、態樣、行為時間、侵害法益、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等情,並給予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情,認為第一審之定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無違背比例、平等原則,並予相當之恤刑,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稱本件應就其所犯其餘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定刑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再抗告人如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僅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其餘再抗告理由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