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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再 抗告 人 張珈源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犯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作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再抗告人之意見,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職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6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並無縮減應執行之刑,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原審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合計刑度12年2月為外部界限,其中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乃在前開範疇之內,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前揭抗告所持理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