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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再 抗告 人 潘明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明宏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之罪名、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過失傷害致重傷」、民國「114/07/10」)。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就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7至8)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與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兼衡罪責相當原則、相關刑事政策及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適度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又依卷附114年11月24日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業記明附表各罪宣告刑及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再抗告人已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即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刑」,且該欄位下加註「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再抗告人復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見執行卷宗第3頁),形式上觀察,並無資訊不足、不明情形,難認再抗告人之請求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實務相關定刑理論,泛稱附表所示各罪係同時期所為,因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係在資訊不充足狀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不利其權益等旨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