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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李永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憲法法庭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規範效力之判決,性質上仍屬適用於個案大前提之抽象法規範,倘個案屬據以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原因案件,該個案之確定判決與該判決意旨不符部分,亦僅得以非常上訴之方式為救濟,尚非等同首揭規定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固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不包含刑罰法規中僅「應減輕其刑」,或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李永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敘:抗告人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每次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3次,俱屬施用毒品者間偶發且微量互通有無之行為,與真正毒梟製造、運輸大量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7年,仍有法重情輕過苛之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得憑以作為再審之理由」等旨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依法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理由略以: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均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伊交付1次毒品亦僅取得500元,並無營利,相較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毒梟,該等犯行適用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表示上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而「允宜檢討」,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等語。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憑聲請再審之事,並非首揭規定所指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既非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且於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公告前早經確定,其個案本無溯及救濟之效力,況所指犯罪情節應依前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等旨,亦與得據以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空言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情節均屬輕微,應准許本件再審之聲請以為救濟,即難認有據,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