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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鍾瑋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瑋驛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鍾瑋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科刑判決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執行,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謂該判決對其適用累犯規定之事實調查程序及理由,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旨在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規定不當,所執聲明疑義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因認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上開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於法有違等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