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李翊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翊綾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5號

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B判決,嗣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上訴駁回),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及7年2月確定;抗告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下稱C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下稱D判決,嗣經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抗告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分成一組(組合一),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罪抽出與B、C、D判決所示各罪分成另一組(組合二),依上開組合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接續執行A裁定及B、C、D判決對抗告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高分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315字第1149023960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二部分,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0月26

日(即D判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6月29日(原裁定記載為108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至111年8月23日,並非均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已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且A裁定及B、C、D判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權聲請法院定刑

之人為檢察官,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列載司法實務上之相關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謂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動機相似,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高,應無長期監禁之必要等語;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抗告意旨僅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爭執。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