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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張尚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尚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原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為14罪、5罪),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876號、110年度聲字第731號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1年6月及8年7月確定(下稱A、B裁定)後接續執行,總刑期為20年1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抽離,而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與B裁定附表(即附表二)各罪(下稱甲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㈡A、B裁定確定後,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任意將A、B裁定之各罪之一部抽離,重新聲請定刑。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甲組合重新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經查

,甲組合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民國107年2月22日),甲組合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107年2月22日之前,固符合定刑要件。然甲組合之定刑範圍為6年(即附表二編號4之有期徒刑6年)至22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宣告刑,加計附表一編號10曾經定刑4年、附表二編號1曾經定刑4月、附表二編號2至4曾經定刑8年6月),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即甲組合定刑後,與附表一編號1接續執行,刑期可能至22年8月,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20年1月。亦即,若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接續執行,不一定對抗告人明顯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自認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

㈣抗告人雖質疑附表一編號1至9曾經定刑8年,其後檢察官又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聲請定刑,經A裁定定刑11年6月,有無重複定刑之虞等語。惟附表一各罪之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106年11月28日),編號10之犯罪時間既早於106年11月28日,則A裁定將之與附表一編號1至9合併定刑,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重複定刑之違法。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

A、B裁定接續執行,顯不利於抗告人;將附表一編號1與甲組合接續執行,可能使抗告人之執行刑大幅縮減,避免罪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未予審酌、說明,逕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重複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就原裁定之合法論斷,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