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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再 抗告 人 涂家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涂家銘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犯罪類型相同,復考量數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及再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即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9年3月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於法並無不合。且依首揭說明,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所臚列之案件既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其他案件應一併定刑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第一審法院表示,考量伊尚有其他案件可以合併定刑,不同意檢察官僅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原審應依伊之意見辦理等語。

四、惟查,附表所示之罪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須待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再抗告人有其他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仍可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