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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再 抗告 人 傅佳維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傅佳維前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共計2件。第1件係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主文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下稱甲裁定)。第2件係於「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主文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及判決日期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以下稱乙裁定)。其中甲裁定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再抗告人於時隔7年後之114年12月24日,對已確定之甲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又乙裁定係更正甲裁定附表編號1關於判決案號及判決日期之誤寫,並無錯誤可言,是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亦以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早已於104年4月5日執行完畢,自不得將其列入數罪併罰而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之審查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本件裁定之日期、案號等內容既均有誤載,容屬嚴重違背法令,亦請一併撤銷。另原裁定第2頁第8至11行敘及之抗告時間應係有誤,伊係於107年6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何以甲裁定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懇請鈞院詳查並告知云云。

四、然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已執行完畢者,應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並非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再抗告意旨顯誤會法律規定。另再抗告人對乙裁定就甲裁定誤寫而予更正部分,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當,而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容無理由。至其餘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