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周廣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倘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周廣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簽收,有押票回證附卷可稽。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其提起抗告之方式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計至115年2月9日(星期一,原屆滿日115年2月8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對上開羈押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其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15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